各界新聞網訊 隨著電信詐騙犯罪案件徒增,與詐騙罪相關聯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也成了刑法實施中頻繁涉及的罪名,尤其是幫信犯罪,目前已成為各類刑事犯罪中起訴人數排名第三的罪名,但司法實踐中,幫信犯罪和掩飾隱瞞犯罪往往容易混淆,甚至各地的界定標準都有所差異,這就給檢察機關審查起訴認定罪名提出了難題,但同時也給理論探討提供了空間。本文將以辦理的案例入手,談談筆者在辦理相關案件時對兩罪區(qū)分上的考量。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潘某與犯罪嫌疑人楊某合伙經營一家面館,犯罪嫌疑人潘某通過境外社交軟件認識了上線“可樂”,上線向潘某承諾幫助轉移網絡涉賭資金可獲得報酬,潘某見有利可圖便答應了,后潘某將該事前后經過均告知楊某,并承諾獲利對半分成。楊某同意后便將自己名下一張銀行卡借給潘某使用,同時將自己實名認證的手機銀行APP交由潘某操作轉賬。近一個月時間,潘某通過楊某的銀行卡幫助“上線”操作轉賬,因兩人生活在一起,轉賬期間楊某均在場,需要人臉識別時楊某均提供刷臉驗證,經查,代為轉賬資金70余萬元,其中涉及電信詐騙資金7000元。犯罪嫌疑人潘某共獲利600余元,其中的220元用于給楊某購買一條香煙作為報酬。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認定潘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楊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筆者審查案件后向法院起訴認定潘某和楊某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后得到法院判決采納。
二、幫信罪和掩隱罪的區(qū)分標準
首先我們要來區(qū)分幫信罪和掩隱罪,其標準之一是行為人主觀明知不同,幫信罪對上游犯罪限于概括性的明知,即對上游犯罪具體實施什么網絡犯罪在所不問,如果明知實施何種犯罪,就涉及到共犯問題,而掩隱罪對涉案財物屬于何種犯罪所得,既可以是概括明知,也可以是明確知曉,其明知程度是概括認識到或者清楚知道上游行為屬于犯罪或違法行為。實踐中經常涉及到行為人明知上游行為是網絡賭博等違法行為,在該種情況下,部分理論認為在電信網絡案件中構成掩隱罪,前提必須是“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轉賬等行為,但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失偏頗,盡管在《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十一項有相關論述,但筆者認為該論述僅為典型行為的列舉,其并沒有排除普通掩隱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第五項關于區(qū)分幫信罪、掩隱罪和詐騙罪的界限中的論述也能夠予以印證。
其次,如果主觀上行為人對上游犯罪都是概括的明知,又如何加以區(qū)分呢?這就涉及到第二個標準,判斷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處于何種階段,如果僅在上游犯罪實施過程中提供銀行卡,未實施贓物犯罪或未事先共謀對其提供實質性幫助,就構成幫信罪;反之,則構成掩隱罪的共犯。換言之,對幫信罪應定為在“兜底性”罪名,只有當現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行為人構成上游犯罪或者贓物犯罪及其共犯的,才可能構成幫信罪。盡管如此,實踐中對定性贓物犯罪仍有爭議。部分理論認為贓物犯罪首先應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才能實施,對于行為人利用他人提供的銀行卡操作轉賬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筆者認為這種看法較為片面,該行為的重點應是操作轉賬行為,而該行為明顯已經是在詐騙犯罪既遂之后發(fā)生。另外,單純提供銀行卡并進行刷臉驗證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掩隱的共犯,筆者對此持保守態(tài)度,盡管理論上有傾向于對此認定為掩隱犯罪的趨勢,但從實踐來看,絕大部分卡主提供銀行卡賬戶都連帶著涉及刷臉的行為,可以說提供銀行卡賬戶和刷臉是一體化的行為,僅有極少數的情況是該銀行卡所屬銀行對于小額轉賬不要求刷臉驗證,如果對這兩種情況加以區(qū)別定性,這在實踐中將導致掩隱犯罪的激增,而將幫信犯罪邊緣化,最終導致刑罰的畸重;從犯罪行為的實質來看,兩種情況下卡主的主觀故意都是相同的,都是為了給上游犯罪行為提供幫助,僅僅因為各銀行要求不同就對兩者區(qū)別定性,可能導致罪與責的不相適應。
最后,兩罪區(qū)分的標準還涉及侵害的法益不同,掩隱罪屬于贓物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機關的正?;顒樱浯驌舻膶ο笾饕欠梁λ痉C關打擊犯罪或者追查贓款贓物的犯罪行為。而幫信罪侵害的法益具有雙重性,既侵害了上游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又侵害了銀行賬戶、網絡等社會管理秩序。筆者認為,本標準對上一標準起到輔助作用,也就是對上一標準的進一步闡釋,在實踐中很難僅依據本標準對兩罪加以區(qū)分。
三、如何認定本案中楊某的犯罪性質
回歸本案,可以看出楊某和潘某主觀上都是明知上游犯罪為網絡賭博行為,符合掩隱罪對主觀方面的要求,但客觀行為上兩人有所差別,潘某是利用楊某提供的銀行卡進行操作轉賬,其實施了轉移違法資金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針對楊某,表面上看其僅實施了提供銀行卡和配合刷臉的行為,公安機關也據此認定楊某構成幫信罪,但是其忽略了楊某與潘某事前的共謀行為,二人不僅共謀實施贓物犯罪,還對獲利分成進行約定,楊某在心理上對潘某的犯罪意圖起到加強作用,且楊某多次對潘某實施的操作轉賬行為進行刷臉驗證,對贓物犯罪起到實質性的幫助作用,綜上可以認定楊某構成掩隱犯罪的共犯。(漢中市漢臺區(qū)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 黃雨橙)
編輯: 吳佳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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